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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答題:每題 25 分,4 題共 100 分
一、土地增值稅於自用住宅用地所有權移轉時之優惠可分為「一生一次」及 「一生一屋」之優惠稅
率,請問依據「土地稅法」有何相關規定?試說明之。
答:
一、「一生一次」之優惠稅率:
1.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2.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
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3.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4.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
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5.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二、「一生一屋」之優惠稅率: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
之限制:
1.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
2.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3.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4.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
滿六年。
5.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二、對於遺產及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在其應納稅款未繳清前,有那些處分禁止之相關規定?請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說明之。
答:
一、納稅義務人未繳清應納稅款前禁止處分之規定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
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
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二、繼承人為二人以上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
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
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三、違反禁止處分規定之罰則
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或贈與稅未
繳清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辦理土地徵收時,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 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請問有那些情形
不受此規定之限制?又, 所謂的「發給完竣」係指那些情形?
答:
一、不受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完竣之限制:
1.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完竣者, 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1) 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提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2) 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3) 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4) 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2.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
認定錯誤者, 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3.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受公告期滿十五日發給期限之限制。直轄
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4. 依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
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
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二、發給完竣之情形:
1. 現金補償:
(1) 應受補償人受領:需用土地人將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應受補
償人完竣,是為發給補償完竣。
(2) 應受補償人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補償費
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依規定繳存專戶保管
時,視同發給補償完竣。
2. 抵價地補償:實施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視同發給補償完竣。
四、土地徵收制度中有所謂的收回權機制,請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說明收回權消滅的原因為何?
答:
一、「所謂徵收收回權」,指土地徵收後,因需用土地人有不依規定使用土地之情形,原所有權人
得於徵收公告起 20 年內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其目的為防止政府假借公益
之名,濫用土地徵收之公權力,以保障人民權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規定,土地人得行
使收回權之原因,須需用土地人有不依規定使用土地之情形:
1.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 3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
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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